淮安市律师协会章程
(2000年5月淮阴市第一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08年10月18日淮安市第二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淮安市律师协会的组织与活动,完善律师行业管理,确立会员的权利、义务,明确各机构和人员的职责,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与《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结合淮安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淮安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本会会员组成并依法设立的社团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会接受淮安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接受淮安市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与江苏省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于律师事业,提高律师的执业能力和素质,维护会员在执业中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和谐淮安”、“法治淮安”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条 本会全称为:淮安市律师协会。
本会会址设在江苏省淮安市。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二)制定并实施本市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行业自律性管理制度;
(三)参与律师事务所与律师的年检注册工作;
(四)负责实习申请审批与实习律师管理;
(五)指导和推动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工作;
(六)组织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监督工作;
(七)制定律师教育计划,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组织会员总结交流经验,开展学术研讨和对外交流,提高会员执业水平;
(九)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十)调处会员间、会员与当事人间的执业纠纷;
(十一)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二)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交流,为会员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和执业条件;
(十三)表彰会员,宣传律师工作;
(十四)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十五)开展律师福利事业,举办会员文体活动;
(十六)组织会员开展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活动;
(十七)办理司法行政部门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与江苏省律师协会委托的事项;
(十八)律师助理证的审批和管理;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执业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平等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对代表、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提出罢免议案;
(三)享有依法执业的保障权;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五)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六)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七)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就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本会的规定交纳会费;
(七)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选举本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推荐本会理事;
(二)对代表、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提出罢免议案;
(三)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四)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五)对本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质询;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接受本会的监督和指导;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约束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九)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以从个人会员中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制定。
淮安市司法行政部门从事律师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可以作为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参加大会,并依大会主席团决定,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任期五年。
律师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提前或延期举行的,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提前或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或者本会20%以上的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或代表,或者30%以上的理事或常务理事提议,可以举行律师代表大会特别会议。
第十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和重要的行业规则,并监督其实施;
(二)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本会理事、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与江苏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及理事;
(四)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五)审议通过会费标准和会费收缴、管理办法;
(六)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江苏省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八)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九)审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事项的决议,须经到会代表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选举方法和选举原则,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代表的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十七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当举行预备会议,决定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和职责,通过会议议程,决定其他准备事项。
主席团由上一届常务理事,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相关部门负责人及行业内有重要影响的个人会员组成。
上一届常务理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成提出建议,并经律师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候选人。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主席团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通过议案和进行选举的表决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律师代表大会上提出的议案,由新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会及其办事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10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上一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构负责人当场答复,或另行予以书面答复。
第五章 组织结构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长办公会)、秘书处、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为本会组织机构。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
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名;
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
秘书处为本会的日常办事机构,秘书处由秘书长主持工作,副秘书长予以配合;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会长办公会议;
本会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和若干业务委员会,组织开展有关工作。
第一节 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选举理事若干名组成理事会。
理事候选人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和有被选举权的特邀代表中提名。
理事会任期五年,律师代表大会提前或延期召开,理事会任期相应提前或顺延。
在闭会期间,需要增补理事的,由会长办公会提名,常务理事会选举通过。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成员应当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在本市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有较强议事能力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的职责为:
(一)选举、增补、更换和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和理事;
(二)审议和批准会费年度预算、决算报告;
(三)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通过具有重大影响的行业性管理规范;
(五)办理律师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经本会会长办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或四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特别会议。
理事会应邀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参加。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举行,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有到会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理事会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选举方法和原则由大会主席团提议,理事会会议通过。
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的决议,应经到会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理事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二节 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
常务理事候选人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理事中提名。选举办法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增补常务理事的,由会长办公会在理事中提名,理事会选举通过。
常务理事会任期与理事会相同。
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经会长或四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召开常务理事会特别会议。
常务理事会应邀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参加。
常务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始得召开。常务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有到会常务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解聘秘书长、副秘书长,应当经市司法局建议并经到会的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同意。
常务理事的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行使。
第二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
(一)罢免、增补或更换代表和理事;
(二)聘任和解聘秘书长、副秘书长;
(三)决定秘书处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福利政策;
(四)决定本会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的设置和主任人选;
(五)制定除本章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以外的行业规则和管理制度;
(六)审议秘书处、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七)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决定召开理事会特别会议;
(八)讨论和决定对会员的奖励与惩戒;
(九)贯彻执行江苏省律师协会决定、决议;
(十)审议会长办公会议事规则和秘书处工作规程;
(十一)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十二)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或江苏省律师协会提议推荐和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理事、江苏省律师协会代表和理事;
(十三)理事会授权或行业规则授权其决定的事项。
第三节会长
第三十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
会长、副会长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常务理事中提名候选人,理事会会议选举产生。选举办法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增补会长、副会长的,由会长办公会在常务理事中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增补会长、副会长的选举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会长、副会长任期与理事相同。
会长、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一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并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
(三)提出本市律师业发展规划和阶段性工作目标;
(四)督促和检查本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五)领导本会秘书处开展工作;
(六)代表本会参加有关会议,开展对外交流和协调;
(七)签署本会文件;
(八)处置突发事件;
(九)行使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办公会指定的副会长代行会长职责,该副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常务理事会指定的其他副会长或常务理事代行会长职责。
受会长委托,副会长可以主持律师代表大会,召集与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
第四节秘书处
第三十三条本会设秘书处,为本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秘书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四条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主持秘书处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由本会会长或司法行政部门推荐或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聘任。
秘书长、副秘书长的任期与常务理事会任期相同。
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和常务理事会议。
第三十五条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制秘书处内部机构设置建议方案;
(四)提请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五)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六)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工作;
(七)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常务理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五节 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工作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业务委员会按照业务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规范和标准,提升律师的执业水平和执业形象。
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各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和委员若干名。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主任,由秘书处根据各县(区)局和市直律师事务所推荐的人选向常务理事会提名。
工作委员会及业务委员会的委员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三十七条 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业务委员会的顾问。
第三十八条 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具体的选任办法和活动规则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秘书处协调和安排,对常务理事会负责。
第六节会长办公会
第四十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会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会长办公会议应邀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参加。
第四十一条 会长办公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督促、落实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部署的工作;
(二)讨论、审定需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需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方案;
(四)分析全市律师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存在问题的方法;
(五)交流通报各自工作情况和需要共同研究的事项;
(六)研究召开常务理事会特别会议的动议;
(七)讨论决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议题等事项;
(八)听取秘书处关于业务工作的情况汇报,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措施;
(九)研究与答复本会会员提交的请示;
(十)根据秘书处提出的秘书处内部机构设置建议方案向常务理事会提出秘书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的建议;
(十一)向常务理事会提出秘书处工资福利政策方案的建议;
(十二)审议决定秘书处工作人员奖惩方案;
(十三)讨论、决定常务理事会闭会期间其他事项。
(十四)会长办公会可以邀请市司法行政部门有关领导参加。
第七节述职、回避
第四十二条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业务委员会主任。每年应当向理事会述职,接受理事和会员的监督与质询。
第四十三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及会长办公会议时,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应当回避涉及其利害关系的讨论事项。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担任的职务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八节 更换与罢免
第四十四条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遇不能履行职务情形时,依其产生的程序及时予以更换。
第四十五条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不执行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一年以上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处罚的;
(三)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的;
(四)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常务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被罢免理事职务的;
(二)两次无故不参加常务理事会的;
(三)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理事、常务理事有应当罢免职务情形的,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先行停止其理事、常务理事职务,在下次召开理事会议时,通过罢免决议。
第四十八条 本会20%以上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或30%以上代表或理事,可以提议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全国代表大会本市代表或理事、江苏省律师代表大会本市代表或理事。
罢免提议一经提出,应当在30日内举行理事会特别会议。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的决议,应由到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
第七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四十九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行业惩戒。
第五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三)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律师行业形象提升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被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政府其他部门、社会团体等授予荣誉称号的。
(五)其他本会认为应予行业表彰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行业惩戒: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六)其他本会认为应予行业惩戒的违纪行为。
会员应当自觉执行行业惩戒决定。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会员作出行业惩戒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暂停会员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惩戒决定前,被惩戒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五十四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五十五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进行调解。因调处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各方承担,具体承担方式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调解达成的协议,会员应当自觉履行。
第五十六条 对会员奖励、惩戒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八章 经 费
第五十七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八条 会员必须履行按时交纳会费的义务。
会费按年度收缴,按江苏省律师协会规定的标准和方式交纳。
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理事会可以根据本市律师业发展的需要,并结合本市律师业发展状况,决定会费的增加或减少。但增加或减少的比例超过原标准20%的,应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十九条 会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会费。
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会员应予通报批评直至暂停该会员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本会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质的社会独立审计机构审计,审计结果向本会理事会报告,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会员的监督。
第六十一条 会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协会行业管理支出;
(二)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等会议支出;
(三)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经费支出;
(四)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开展活动支出;
(五)组织律师培训、为会员提供业务资料支出;
(六)开展律师对外宣传,进行国际、国内交流活动支出;
(七)举办律师会员疗养等福利事项和补助特殊困难会员支出;
(八)开展律师会员文体活动支出;
(九)律师协会秘书处正常运转费用支出;
(十)律师协会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性项目支出;
(十一)资助青年律师、高级律师人才培养支出;
(十二)开展社会公益性项目支出;
(十三)秘书处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福利支出;
(十四)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的其他事关全行业发展的项目支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本市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派驻代表和在本市设立代表机构的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的派驻代表,应当受本会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出席,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代表的同意通过。
本章程报江苏省律师协会和淮安市司法行政部门、淮安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会解散、破产及清算依照国家有关社团法人解散、破产及清算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本章程自10月18日起生效。
第六十六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